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农历)二月廿六
通知公告
关于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升级 停办业务的通知
  关于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升级   停办业务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人:   根据管理和业务发展需要,我中心将于2024年7月25日18时—2024年8月2日9时进行系统升级切换。升级期间将对线上、线下办理服务渠道全部关闭,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请各缴存单位、缴存人于7月25日18时前妥善安排时间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还贷等业务。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通知   巴彦淖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4年7月15日
朗读
2024年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 政策调整说明
  2024年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   政策调整说明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92号)文件要求,为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运行政策合规,管理规范,防控有力,服务高效,现就部分归集、提取和贷款政策调整说明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方面   1、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临河地区租房最高提取15000元/年,其它旗县租房最高提取由10000元/年提高至13000元/年。   2、多子女家庭租房提取的,提取额度上浮10%。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方面   1、调整灵活就业人员贷款额度   灵活就业人员最高贷款额度由原来的30万元调整到50万元。   2、增加多子女家庭贷款政策   多子女职工家庭在我市购买首套或改善性住房时,其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上浮10%。   3、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   由原来的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调整为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主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4、父母和子女可互用购房行为申请公积金贷款   由原来的父母可为同户籍未成年(18岁及以下)子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调整为父母和子女可互用购房行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父母和子女互为共同借款人。   5、明确灵活就业人员及非公企业缴存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   灵活就业人员及非公企业缴存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20万元(含)以下的,须采用抵押担保、阶段性担保、质押担保或保证人担保任一方式;20万元以上的,须采用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或阶段性担保任一方式加保证人担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朗读
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巴彦淖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公寓等其他用途。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四条 巴彦淖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巴彦淖尔市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负责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公积金贷款具体事宜,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银行依照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巴彦淖尔市应当充分利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化技术等手段,通过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等渠道,实现信用信息、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电子存证、电子档案等信息共享共用,优化申请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实现公积金贷款规范化、信息化、便民化。   第七条 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   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单位以外的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等统称为非公企业。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自付费用凭证;   (五)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应当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自住住房;   (六)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申请未超过有效期限:   1.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日期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   2.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交易过户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之日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1年内;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有效期限自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日、不动产权证书颁发日期、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日期中的任意一项起1年内;   4.办理“商转公”贷款,应当在未结清该笔贷款前申请公积金贷款;   (七)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   (五)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父母和子女可互用购房行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父母和子女互为共同借款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父母、子女互用购房行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按实有住房合计套数。   同一借款申请人对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一次公积金贷款;同一套住房可办理先提取后贷款业务。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及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双缴存职工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单缴存职工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灵活就业人员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   (二)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夫妻双方缴存余额的20倍;   (三)多子女职工家庭在我市购买首套或改善型住房时,其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上浮10%。   (四)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首套自住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80%(首付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的20%),二套自住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70%(首付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的30%);   (五)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按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二者取其低值来确定,首套自住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70%(首付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的30%),二套自住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60%(首付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的40%);   (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施工费用的80%(建造、翻建施工费用按每平米1500元认定,大修施工费用按每平米800元认定);   (七)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加综合债务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月收入的60%;   (八)“商转公”不得高于该笔商业银行贷款余额,同时不得高于依据公积金规定计算的最高额;   (九)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单笔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依据以上八条计算的最低额来确定。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确定: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主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二)55周岁及以上的女缴存职工申请贷款,应当提供组织人社部门副处及以上的任命文件或副高及以上的职称证书、组织人社部门同意延迟退休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一笔公积金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风险较大的,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申请人应当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   (一)借款申请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自住住房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优先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或现房抵押,因客观原因不能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也可以用不低于所购房屋现值的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全额设定抵押。   抵押房产须位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   (二)购买达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的新建自住住房,在审批通过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用该房屋全额设定抵押。   (三)新建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应当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存量交易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以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进行确认。   预售商品房抵押由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阶段性保证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预交5%的保证金,存入三方监管的保证金专户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四)抵押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资料到当地房产交易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五)公积金中心逐步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屋因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恢复减少价值,不能恢复的应当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拒不恢复且不提供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质押担保   (一)本细则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申请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二)出质人必须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包括凭证式国债、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   (三)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   (四)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合同生效日期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至借款申请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终止;   (五)质押期间,质物由公积金中心保管,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当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保证担保   (一)保证人必须是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无公积金贷款及担保责任、征信报告无可能影响担保责任的各类金融机构贷款及担保、有代为借款申请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财政预算单位的正式缴存职工。   (二)一位保证人只能为一位借款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当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   (三)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办理公积金贷款、不得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四)办理公积金贷款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下的,应当找一名保证人提供担保,贷款申请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找两名保证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及非公企业缴存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20万元(含)以下的,须采用抵押担保、阶段性担保、质押担保或保证人担保任一方式;20万元以上的,须采用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或阶段性担保任一方式加保证人担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第五章 贷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业务经办网点、官方网站、热线电话等多种渠道提供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告知公积金中心,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公积金中心应当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   新建自住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借款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担保后可向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项目准入。申请项目准入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新建项目:   1.项目准入申请表;2.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4.法人身份证;5.联系人身份证;6.营业执照;7.公司章程;8.同意做出阶段性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会议纪要;9.开户许可证;10.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11.销控表;12.其他需要证明的资料。   (二)续建项目:   1.预售许可证;2.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3.同意做出阶段性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会议纪要;4.销控表;5.其他需要证明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统一办理公积金贷款的项目,开发企业负责为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符合办证条件的及时将预抵押手续更换为正式抵押担保手续,并将不动产登记证明交回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未申请项目准入的,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的条件的,分支机构直接受理购房人的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后,贷款金额汇入开发企业。   借款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担保后可向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按照贷款审批流程(受理及初审、复核、审批),严格实行审贷分离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应当向分支机构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以下资料的原件(原件信息能够共享获得的,不再提供):   (一)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征信报告、《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借款人一类银行卡(工、农、中、建、邮储);   父母和子女互用购房行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提供:能证明亲子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非公企业、灵活就业人员须提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异地缴存职工须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缴存地房屋套数核查单;   (二)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四)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五)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六)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七)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   (八)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九)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资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十)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十一)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应当提供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余额表、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十二)抵押或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十三)采取保证人担保的,应当提供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资信证明;   (十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贷款初审。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相关信息数据,进行贷前审核,审核内容为:   (一)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证明资料是否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审核网签备案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的合法有效性,以及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等;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等的合法有效性。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屋抵押的,审核抵押房屋的真实性,抵押房屋权属是否清晰,抵押房屋评估报告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采用质押的,审核质物权属、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与借款申请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五)借款人家庭收入的审核方式。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收入按月缴存基数确认;   2.非公企业收入按缴存基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两项取其低者确认;   3.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一律按照缴存基数确认;   4.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共同借款人收入按“无收入”确认。   (六)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经借款申请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公积金中心信用档案,采集其近两年的不良信息,了解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自申请贷款之日起,单笔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以资抵债等记录;   6.不存在近两年内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七)对于异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使用证明,应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核实其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贷款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对借款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照规定收存资料,签字确认并加盖分支机构贷款审核小组章,提交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批库进行审批;   (二)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批对通过初审后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进行复核、审批,复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   (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批复核后,出具审批意见:   (一)审批通过的,分支机构告知借款申请人办理相关公积金贷款手续;   (二)审批中发现有疑义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初审,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审批未通过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签订合同。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后,应当与借款申请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公积金中心应当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借款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三十三条 担保落实。借款申请人依据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审批意见、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等,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公积金中心会计核算科根据分支机构资金申请,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转至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   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指定账户。其中,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公积金贷款资金应直接打入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要求。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齐全的,审核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的,落实担保后放款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据受委托银行返回的贷款发放凭证,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三十七条 异地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公积金中心政策规定执行,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核异地贷款职工缴存和公积金贷款情况,按相关规定向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并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相关信息。除可另附缴存使用明细外,不得随意要求异地贷款职工提供其他缴存使用证明资料。   因提供情况不实或虚假而造成的异地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承担。因审核不严造成的异地公积金贷款风险,由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公积金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还款:   (一)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到受委托银行窗口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指定受委托银行并提供本人名下一类借记卡的,由受委托银行按月代扣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存入不低于当月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额;   (三)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对冲还贷;   (四)公积金中心提供的网上还款等其他途径。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异地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在贷款还清后,应当到分支机构柜台开具结清证明,并同时将缴存帐户注销。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及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偿还贷款一年以上可变更还款方式,且一笔贷款只能变更一次还款方式。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积金贷款逾期的,应当先行清偿逾期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再申请提前还款;   (二)采用保证方式贷款的,在提前部分还款时,若缩短公积金贷款年限,重新核定的月还款额高于原月还款额的,应当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三)提前部分还款的,应当遵循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单笔最低还款限额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第四十五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内,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可选用短信、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5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6期(含6期)以上、催收后5日内未偿还的,公积金中心可用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罚息。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五)其他符合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违约条款的。   第四十八条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三)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四)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五)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给抵押(质押)人。如果抵押(质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条 借款人在异地公积金贷款还贷期间,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告知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收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及时对异地公积金贷款情况重新标识和记录。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等工作,配合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一条 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贷款变更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变更。在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其余变更应当无公积金贷款逾期。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应当向分支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新的原银行的一类卡还款账户,经分支机构核实确认后进行柜台变更。   第五十四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内,当借款人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应当向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分支机构主任审核同意的,分支机构根据贷款变更当期余额和剩余期限、利率按新的还款方式确定,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分支机构提出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延长或缩短原公积金贷款期限。   分支机构对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信用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方能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经分支机构主任审核通过后,分支机构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签署关于贷款期限变更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根据其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当前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测算月还款额。   采取保证担保的,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征得该笔公积金贷款全部保证人的同意。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延期。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延期:   (一)借款人失业;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   (四)其他规定情形。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只能申请1次公积金贷款延期。   第五十七条 办理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失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应当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的,应当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四)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二)延长期限后,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物到期日;   (三)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应当按照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四)担保人同意延长期限。   第五十九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借款人发生离婚、死亡或宣告死亡及其他规定情形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   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变更后的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所购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不能办理抵押人变更。   第六十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协议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应当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三)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支机构同意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应当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第六十一条 共同借款人在贷款还款期间内,只可更换、增加不可撤销。更换、增加共同借款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更换、增加后的共同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共同借款人属于抵押共有人的,只可更换。   第六十二条 当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减值、灭失时,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分支机构并申请办理变更担保业务。变更后的保证人或抵(质)押物应当符合本细则和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一)采用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经分支机构审核同意后,可变更为抵押担保方式;一笔贷款只可办理1次变更,变更为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必须要用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方式借款所购置的自住住房办理抵押登记。   (二)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借款,经分支机构审核同意后,一笔贷款只能更换1次保证人;保证人须满足公积金中心所规定的保证人条件,且更换的保证人不得为同一笔贷款再次进行保证担保。   第六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分支机构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信息。变更内容涉及抵押人、担保人的,须经其本人同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   第六十四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方式变更、婚姻变更、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本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并收存要件,并报分支机构主任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六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履约情况、抵押物或质物状况等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资产安全。   借款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或者抵押物因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灭失、价值减少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应当符合本细则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   第六十六条 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分支机构同意缓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LPR水平或终止借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六十七条 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业务,借款合同随之终止。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当对公积金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进行风险排查。根据风险程度评估公积金贷款质量,按以下类别进行管理:   (一)正常贷款。借款人积极履行合同,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的损失为0。   (二)关注贷款。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含)。   (三)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家庭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含)。   (四)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现有担保方式不足以偿还且要造成一部分损失。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81天以上。   (五)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公积金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者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次级、可疑、损失三类公积金贷款均为不良贷款。   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四类公积金贷款属于逾期贷款。   第六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同时,分支机构做好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对逾期1期的公积金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催收;   (二)对逾期2期的公积金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3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必要时可送达律师函并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催收;   (四)对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第七十条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当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建立健全不良公积金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应当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委托银行未按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应当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第七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公积金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公积金贷款资产状况,保证公积金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应当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   贷后检查应当以公积金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分支机构应当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收入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分支机构应当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当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和管理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的实体档案和电子数据档案。   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应当保管至公积金贷款还清后至少5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销毁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监销;公积金贷款电子数据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九章 违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分支机构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私自处置抵押(或质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出租、设立居住权、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质押)等任何方式;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者有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损害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权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六条 合同签订各方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公积金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照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七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发放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章 其 他   第八十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借款时交纳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费,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八十一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公积金中心通过共享信息无法核实的,由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到相关职能部门更正或补办。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结清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余额还至灵活就业人员最高可贷额度以下,按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朗读
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巴彦淖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核等的管理。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巴彦淖尔市财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负责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技术等手段,提升互联网公共服务水平,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线上办、掌上办、马上办,为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捷服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坚持互助性、保障性和普惠性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政策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优先支持购买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住房提取,让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监管。   公积金提取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公寓等其它用途。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提取申请人,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及相关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权益人。   第九条 本细则所称提取受托人,是指受提取申请人委托,办理公积金提取的自然人。包括职工配偶、直系亲属及委托代理人。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分为住房消费类提取和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   本条所指提取申请人包括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项所指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但该提取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除外;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住房消费类提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本人身份证件、本人一类银行储蓄卡,业务相关证明材料,已婚缴存人还需提供配偶身份证件、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单身缴存人需提供户口簿或离婚证、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及单身声明书。   父母、子女等其他直系亲属同时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及银行卡。   第十四条 缴存人夫妻之间发生存量交易自住住房买卖的、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的,不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缴存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不得以购买同一套住房为由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只可添加为共同借款人参与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的还款。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在借款期内结婚的,其配偶不得以此购房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只可添加为共同借款人参与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   第十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 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   跨省购房:应当提供购房地的居民户口簿;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或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第十八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第十九条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   (二)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2.租房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地和工作地一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地无房证明;缴存地和工作地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地无房证明和单位派出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3.租房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应当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发票、单位派出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地无房证明;无法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发票的,应当提供单位派出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地无房证明。   4.多子女家庭(二胎及以上)租房提取,需提供相关户籍证明或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或者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资金分担证明、资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一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文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有效付款发票或收据。   改造具体包括阳台抗震加固、上下水及暖气改造、更换窗户等户内改造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与贷款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出。公积金贷款实行先提后贷政策,提取金额不超过首付款。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二十三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职工住房贷款本金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一)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选择下列还款方式:   1.月对冲还款:贷款发放后即可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如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当月还款额,则从还贷银行卡账户扣划。   2.部分还款:贷款发放后即可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部分还款金额不得低于10000元,不足部分用现金补齐。   3.两种还款业务相互转换时无需时间间隔限制。   (二)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首次提取,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及异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证明”。二次及以后只需提供异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证明”   提前结清的,应在办理完提前结清贷款业务后申请,自结清之日起计算,申请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提取额度以最后一笔还款凭证金额为准。   (三)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同一套房首次还贷,正常还款1期后可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首次提取应当提供借款合同、还款余额表和个人信用报告。二次及以后还款应当提供还款余额表和个人信用报告。   提前结清的,应在办理完提前结清贷款业务后申请,自结清之日起计算,申请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提取额度以最后一笔还款凭证金额为准。   第二十四条 无房缴存人租赁自住住房按以下标准提取: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按实际房租支出金额提取;   (二)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临河地区租房最高提取15000元/年,其它旗县租房最高提取13000元/年;多子女家庭租房提取,提取额度上浮10%。   (三)缴存人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发票,按实际支出金额提取;   (四)缴存人无法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发票,按本条第(二)款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每户家庭实际分担的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改造实际支出额。   缴存人家庭因多套自住住房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只能就其中1套自住住房改造发生费用申请一次提取。   第二十七条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自取得无房证明之日起申请。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含购买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住房)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款发票日期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三)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含购买拍卖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住房贷款结清1年内;   (五)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为自住住房改造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或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非住房类消费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三十二条 离休或退休提取的,应当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   第三十三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账户封存满半年以上且未在其他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职工与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六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承诺书。   没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配偶或子女或父母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缴存人关系证明、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承诺书。涉及继承、遗赠的,由提取申请人(配偶或子女或父母)依法处理。   若已故职工有实名认证的一类银行储蓄卡,应首选将已故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本息通过转账的方式存入已故职工一类银行借记卡;   第三十七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八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第三十九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缴存人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四十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四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取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四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应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提取资金打入缴存人银行卡(一类账户)。   缴存人死亡、服刑、等特殊情形的,申请办理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相关业务(按月对冲还贷、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提前结清贷款),可由缴存人配偶、子女、父母提供缴存人及办理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办理,无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通知提取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准予提取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第四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将提取资金划转至与提取申请人约定的缴存人本人银行卡(一类账户)。非注销账户的,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四十五条 缴存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后退房的,应当足额退回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未及时足额退回的,按骗取公积金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经不动产系统核实交易的真实性并打印存档。申请办理提取时间与该套房屋上一次办理提取时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第四十七条 经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及自治区相关数据平台核查不到的购房行为,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   第四十八条 提取申请人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身份证、银行卡(一类账户);提取配偶的应当提供结婚证;提取子女以及父母的应当提供同户籍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取申请人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核验工作;提取申请人拒绝配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提取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缴存人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未形成骗提事实的,3年内不允许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二)已形成骗提事实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退回,并取消缴存人5年内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   (三)未及时退回的,由公积金中心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追回骗提资金,同时将其骗提行为书面通知缴存人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并在中心网站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朗读
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巴彦淖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巴彦淖尔市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负责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各旗县区将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全市用工单位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依照行政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将财政预算单位住房公积金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月拨付到位。对于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缴存部分的地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督促其尽快整改补缴。经督促未整改补缴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全市应当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   第六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所辖范围内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公积金中心登记。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和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等线上服务渠道,建立健全线上办理、信息共享等机制,提升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单位和缴存人办理缴存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专项扣除,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十一条 《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条例》规定之外的在巴彦淖尔市当地注册登记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雇工人数达10人以上且稳定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户籍;   (二)年满18周岁且未超过规定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拥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和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信用良好;   (四)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开户登记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市场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基金会、事务所等组织机构申请时需提供(一)、(二)、(四)、(五)和法人登记证书或执业许可证;   公积金中心办理企业单位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查证核实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并将查询结果截图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申请个人账户设立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清册》;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需提供编制部门证明资料和人社部门工资核定证明资料;企业需提供《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   (三)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灵活就业人员开户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居民户口簿;   (四)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五)个人征信报告。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签订《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账户注销后不得再次申请开户。   第十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提供的证明资料应符合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缴存信息变更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注销申请表》;   (二)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三)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四)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逾期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承办机构经查证核实并出具核实报告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每名缴存人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并将查询结果截图存档备查。若申请人在异地公积金中心已设立正常缴存的账户, 不得再申请开设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姓名、证件号码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变更或更正:   (一)《住房公积金职工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账户封存包括集中封存和个人账户封存。原缴存单位应当将符合封存规定但不符合转移、注销条件的账户,自封存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且封存在原单位:   1.单位暂停向职工发放工资,但尚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   2.缴存人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暂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3.职工工作关系调往异地,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4.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   办理个人账户封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表》;   2.个人账户封存原因证明资料。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将职工账户封存至公积金中心开设的集中封存户:   1.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2.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   3.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办理集中封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申请表》;   2.集中封存职工本人身份证;   3.集中封存原因证明资料;   4.《缴存职工同意注销账户承诺书》。   (三)封存职工责、权、利的具体规定:   1.已办理集中封存的账户除依法扣划的情形外,不得办理部分提取,符合销户条件的可办理销户提取;   2.职工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下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已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者,若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停缴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4.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账户余额属职工个人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具体规定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1.职工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2.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二)办理转移手续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表》;   2.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3.劳动关系变动证明。   第二十七条 职工跨盟市单位调整或调动工作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账户资金及缴存使用信息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到新工作地的公积金中心。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缴存人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具体规定如下:   (一)办理异地转移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2.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3.其他用以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的资料。   (二)同一单位多名职工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的,可委托单位经办人代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1.《批量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   2.《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3.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4.单位专管员身份证件;   5.其他用以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的资料。   (三)为缴存人办理异地转移接续转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的转出职工账户已办理封存手续;   2.本人及其配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3.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且缴存人账户未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封存的个人账户需要恢复缴存的,缴存单位应当提供账户启封证明资料,填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申请表》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凭有效证明资料直接向个人账户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报告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多渠道、便捷的查询服务。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等应当依法管理单位和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并加强住房公积金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授权查询外,未经单位或缴存人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结息后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及其职工账户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统一要求,配合有关信息核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在每年结息后,应当及时向缴存人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的明细和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缴存人对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单位应当对复核事项予以配合。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单位可在此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为10%。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灵活就业人员月缴存基数为巴彦淖尔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公积金中心根据巴彦淖尔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按年度调整和公布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分别实行四舍五入保留到元。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年度当年不变。单位确定和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供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申请表》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确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提供《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缴存比例调整相关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汇款、网银转账等方式,按月足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专户。公积金中心收到单位款项后,依据受托银行流水分配至个人账户,同时为汇缴单位出具《住房公积金汇缴书》。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欠缴、趸缴。单位、缴存人因故未缴、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补缴、欠缴及缴存期计算   第四十三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公积金管委员会授权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间均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缓缴而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公积金中心暂时做账户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资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第四十四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具体条件、程序以及证明资料。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1.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企业;   2.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金的企业;   3.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4.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5.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二)申请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审核并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企业,需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办理手续:   1.《单位降低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2.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3.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资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足额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下,应当为职工补交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二)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四)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十七条 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当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欠缴部分。补缴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资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四十八条 符合补缴条件的单位提供以下资料办理手续:   (一)填报《住房公积金补缴申请表》;   (二)单位出具补缴原因说明资料。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应每月对欠缴单位、欠缴个人的欠缴情况进行统计,对于未办理缓缴的单位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2个月及以上的,公积金中心对其账户做封存处理,同时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足额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办理启封手续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原个人缴存者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已结清且连续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4个月的,由公积金中心通知缴存人携带身份证、银行卡到办事大厅办理账户注销。   第五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借款人可提供身份证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贷款余额低于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上限额度的;   (三)其他可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符合第五十条规定或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缓缴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LPR水平或终止贷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 缴存期计算方法如下:   (一)异地转入的职工可合并计算缴存期;   (二)中断缴存、补缴中断缴存期期间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的,全部补缴的,连续计算缴存期;部分补缴的,从补缴之日起计算缴存期;不补缴的,从恢复缴存之日起重新计算缴存期;   (三)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未销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再参缴住房公积金、未销户期间有欠缴的,可按新开户核定的月缴存额予以补缴后连续计算缴存期;不补缴的,重新计算缴存期;   (四)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未销户的,职工原账户封存、新单位又开户且原单位住房公积金有欠缴的,原单位予以补缴后连续计算缴存期;不补缴的,重新计算缴存期。;   (五)无欠缴的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缴存人员的,可按原开户时间连续计算缴存期;欠缴2个月以内的,按原核定的月缴存额予以补缴;不补缴的,重新计算缴存期;   (六)灵活就业人员连续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3个月,再次缴存时将重新计算缴存期。   第六章 归集业务办理流程   第五十三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实行二级审批流程,即:柜台受理→分中心主任审核→公积金中心审批→柜台办理→资料归档。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账户解冻、集中封存、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登记的,实行一级审批流程,即:柜台受理→分中心主任审批→柜台办理→资料归档。   办理除以上规定情形的其他归集类业务,均实行柜台直接受理办结,即:柜台受理审核→录入办理→资料归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当地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可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专业机构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五十八条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调查、检查结束,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办结;   (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予以办结;   (三)因职工投诉启动调查、检查而职工撤诉的,视情况予以办结;   (四)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条 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所在盟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第六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巴彦淖尔市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附:   表1:《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开户登记表》   表2:《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清册》   表3:《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   表4:《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申请表》   表5:《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注销申请表》   表6:《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申请表》   表7:《住房公积金补缴申请表》   表8:《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申请表》   表9:《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申请表》   表10:《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申请表》   表11:《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表》   表12:《单位降低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表13:《灵活就业人员开户登记表》   表14:《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表15:《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   表16:《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联系函》   表17:《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账户信息表》   表18:《错账调整申请表》   件19:《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   件20:《灵活就业人员同意注销账户承诺书》   件21:《缴存职工同意注销账户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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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结息啦
  2024年6月30日,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顺利完成年度结息工作。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共为全市2643家缴存单位15.43万名缴存者结付住房公积金利息16953.94万元,同比增长了1989.37万元。   此次结息利率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形成机制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即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1.5%进行计息,利息自动计入缴存者账户内。   缴存职工如需详细了解个人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金额,可通过12329服务热线、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网上业务大厅等方式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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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及相关政策细则
2024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及相关政策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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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数字化转型定制开发及运行环境技术服务项目监理采购结果公示
  2023年10月31日,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组织召开数字化转型定制开发及运行环境技术服务项目监理询价采购评审会议,现将结果公示如下:   一、项目名称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数字化转型定制开发及运行环境技术服务项目监理项目   二、采购结果   综合评价第一名:内蒙古赛迪信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大写:壹拾贰万叁仟捌佰元,小写:123800元);   第二名:中极华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价大写: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元);   第三名:成都久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小写:188000元)。   三、评审及监督人员   评审人员:王文利、宋晓庆、刘建平、乔宇、李雪燕   监督人员:孙占明   四、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   五、咨询投诉   凡对本公告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地址:巴彦淖尔市银河路住房公积金中心   询问电话:0478-8988600 监督电话:0478-8738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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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调整首套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各分中心,各缴存职工:   为维护广大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现就我市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2年10月1日起,下调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5个百分点,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利率分别调整为2.6%和3.1%。第二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政策保持不变,即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利率分别不低于3.025%和3.575%。   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   2022年10月1日以前已发放的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原利率执行, 202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按新利率执行。2022年10月1日以前已申请未发放的和2022年10月1日以后申请的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按调整后的新利率执行。借款申请人需配合我中心做好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涉及利率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表:   贷款期限   首套房   第二套房   调整前   调整后   不变   5年以下(含5年)   2.75%   2.6%   3.025%   5年以上   3.25%   3.1%   3.575%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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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签订《个人征信承诺书》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缴存职工的信用管理,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近期,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各旗县(区)多措并举、积极行动,为办理贷款且未结清的借款人签订《个人征信授权书》,提高职工信用意识,帮助职工维护个人良好信用。   截止2022年9月5日,我中心有存量贷款笔数27511笔,已签订授权存量贷款笔数12038笔,仅完成43.76%,推进进度较慢。其中五原县分中心、乌拉特前旗分中心、杭锦后旗分中心仅完成33%。   为维护个人良好信用,避免影响相关业务办理,我中心特别提醒广大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务必于10月31日前及时到贷款发放的旗县区分中心签订《个人征信授权书》,对因借款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征信影响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特此通知。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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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商转公”贷款指南
  一、贷款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4、所购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用该房屋办理抵押。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需选择其他担保方式担保(其他不动产抵押或保证人担保)    5、商业银行贷款未结清    6、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7、所购房屋位于巴彦淖尔市辖区内    8、符合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贷款条件   二、办理要件   1、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商转公”贷款申请表   2、申请人、配偶双方身份证(军官证等有效证件)原件   3、申请人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单身的须出具单身声明书、户口原件;离异、丧偶的,须出具离婚证明或死亡证明以及单身声明书)   4、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原件   5、夫妻双方信用报告   6、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余额表、   7、异地缴存者需提供异地缴存证明、缴存地养老证明、户口薄、异地不动产权部门出具的房屋套数核查单。   8、主借款本人一类银行借记卡(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   9、私民营企业职工需提供职工养老证明   10、个人缴存者需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有稳定工作联系人身份证   11、贷款审批通过,借款人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结清手续后,提供贷款结清凭证原件   三、贷款额度及比例   1、贷款不超过商业银行贷款余额(取千元以上整数)   2、月还款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收入的60%   3、贷款不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单缴存职工50万元,双缴存职工60万元,个人缴存者(临河30万元、其他旗县25万元)   4、不得超过夫妻双方公积金缴存余额的20倍   5、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额度、信用状况及以上因素综合确定最终贷款额度   四、贷款期限   1、最长不超过30年   2、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五、办理流程   1、各分中心审贷小组初审   2、资金运用科审批   3、稽核科复核   4、贷款审批通过,通知借款人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结清手续   5、签订借款合同   6、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7、发放贷款   六、抵押或担保方式   1、用本人或他人的房产作为抵押,要求房屋价值大于贷款金额的1.5倍   2、由在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有稳定收入的自然人为你担保,担保人在担保期内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已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的人不能担保   七、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一套房:五年期以下(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为2.75%   五年期以上年利率为3.25%   第二套住房利率按同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倍   八、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3:00--6:00,法定节假日休息)   九、办理时限   从受理申请到贷款发放在7个工作日完成(不包括办理抵押及还清时间)   十、办理机构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各旗县区分中心   十一、联系电话   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12329   监督投诉电话:8988611 8982457   临河分中心: 8988627 8988625   五原县分中心: 5537837   乌拉特前旗分中心: 3268811   乌拉特中旗分中心: 5913969   乌拉特后旗分中心: 4666214   杭锦后旗分中心: 2291996   磴口县分中心: 4215723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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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分中心、科室: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助企纾困力度,帮助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职工共同渡过难关,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建金〔2022〕45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申请条件   2022年12月31日前,住房公积金缴存企业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以向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申请缓缴。   (二)缓缴期限   企业缓缴期限为2022年6月至12月。   (三)办理流程   1、企业根据自身受疫情影响情况,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提出缓缴申请。企业申请缓缴应当与职工代表和工会充分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制定缓缴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方案。   2、企业可通过受理业务大厅或邮寄申请材料原、复印件等方式办理缓缴,提供经公示后的本单位职工代表或工会决议原复印件、缓缴期间住房公积金补缴方案、受疫情影响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说明以及分中心根据实际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缓缴审核   收到企业缓缴申请后,企业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要及时联系企业,了解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企业与职工协商情况等。审核通过后,要及时电话告知企业,如需要纸质材料的,可邮寄至企业。   (五)办理时限   各分中心要即时受理审核,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审批办结。   (六)相关注意事项   1、相关业务处理:住房公积金中心对申请缓缴企业不作欠缴处理,不影响企业征信。企业缓缴期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缓缴期间,有职工需办理账户转移和销户提取的,企业应当先为其办理补缴,再办理职工账户转移或销户提取。   3、缓缴期间,如企业经济效益好转的,可以办理正常缴存。   4、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当恢复缴存。并对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提交的补缴方案和缓缴前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计算,一次性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5、缓缴期满后,企业因经营困难仍需申请缓缴的,可以按照中心原有规定进行申请办理常规缓缴业务。   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缴存职工不能正常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作逾期处理   (一)申请条件   2022年12月31日前,对因受疫情影响失业或收入明显下降的缴存职工,如在2022年6月至12月期间不能正常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缴存职工向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各旗县区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不作逾期处理,不计罚息,不作为逾期记录报送人民银行。缴存职工恢复正常工作或经济收入来源的,应及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本息。自2023年1月1日起,如缴存职工仍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恢复作逾期处理。   2022年5月31日前发生的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不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内,仍作逾期处理。   (二)办理流程   职工可通过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各旗县区分中心或政务大厅,提交《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见附件1)、《失业证明或收入下降证明》(见附件2)。各旗县区分中心自收到缴存职工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中心资金运用科,资金运用科审核后经市中心分管主任审批。   流程图:各旗县区分中心受理、调查→资金运用科审核→市中心分管主任审批   本通知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如遇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作出调整,将另行通知。   附件:   1.《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2.《职工收入下降证明》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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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公积金中心问卷调查
  为进一步扎实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实践活动,中心设计“三问”调查问卷。问卷采用匿名的方式,邀请您对中心服务环境、服务人员的素质、服务人员专业技能以及公积金各项业务办理流程做出评价,并提出宝贵意见,让我们一起推动公积金服务再上新台阶!   请扫描下方二维码提出您的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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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管理部、科室:   《巴彦淖尔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已经2021年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认真贯彻执行。   附:《巴彦淖尔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方案》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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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2020年度)   填报单位: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网站名称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首页网址   http://gjj.bynr.gov.cn   主办单位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网站类型   □政府门户网站 √部门网站   □专项网站   政府网站标识码   1508000027   ICP备案号   蒙ICP备10001983号   公安机关备案号   15081599004-00001   独立用户访问总量(单位:个)   68671   网站总访问量   (单位:次)   216253   信息发布   (单位:条)   总数   294   概况类信息更新量   26   政务动态信息更新量   24   信息公开目录信息更新量   244   专栏专题   (单位:个)   维护数量   16   新开设数量   0   解读回应   解读信息发布   总数   (单位:条)   8   解读材料数量   (单位:条)   8   解读产品数量   (单位:个)   0   媒体评论文章数量   (单位:篇)   0   回应公众关注热点或   重大舆情数量(单位:次)   0   办事服务   是否发布服务事项目录   √是   □否   注册用户数   (单位:个)   0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   (单位:项)   0   可全程在线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单位:项)   0   办件量   (单位:件)   总数   0   自然人办件量   0   法人办件量   0   互动交流   是否使用统一平台   √是   □否   留言办理   收到留言数量   (单位:条)   373   办结留言数量   (单位:条)   373   平均办理时间   (单位:天)   1   公开答复数量   (单位:条)   373   征集调查   征集调查期数   (单位:期)   0   收到意见数量   (单位:条)   0   公布调查结果期数   (单位:期)   0   在线访谈   访谈期数   (单位:期)   0   网民留言数量   (单位:条)   0   答复网民提问数量   (单位:条)   0   是否提供智能问答   □是   √否   安全防护   安全检测评估次数   (单位:次)   10   发现问题数量   (单位:个)   0   问题整改数量   (单位:个)   0   是否建立安全监测预警机制   √是   □否   是否开展应急演练   √是   □否   是否明确网站安全责任人   √是   □否   移动新媒体   是否有移动新媒体   √是   □否   微博   名称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信息发布量   (单位:条)   26   关注量   (单位:个)   4   微信   名称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信息发布量   (单位:条)   24   订阅数   (单位:个)   45296   其他   无   创新发展   □搜索即服务   □多语言版本   □无障碍浏览   □千人千网   □其他____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负责人:贺志宏       审核人:  刘建平         填报人:李昂    联系电话:0478-8988680         填报日期: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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